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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区域:闽南时间:2015-09-22

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承和弘扬闽 南优秀文化,提高市民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 的建设。

第三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 统筹兼顾、共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领导 协调机制。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 具体牵头协调工作。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闽南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并建立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拟定文物保护单位、涉台文物古迹 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及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等文化遗 产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空间规划体系及 “多规合一平台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 负责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和具体措施进行评  议及其他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 政预算,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的 各项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参 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和 传承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  制度。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 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 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项目 保护单位,以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应当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实施保护、传承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 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

()及时掌握项目群体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等情况;

()积极开展项目的传承、研究、宣传和展示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可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 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下列扶持:

()对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传承补助;

()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

()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等工作予 以资助;

()适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平台;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 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个人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传习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建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保护单位、传习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保 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第三章重点区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 整、自然生态基本良好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以及文化遗产 密集、特色鲜明的区域或者各种展馆、展示场所较为集中的区域,包括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以及经市人民 政府认定公布的其他重点区域。

认定重点区域,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并经闽南文化生态 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 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

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重点区域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整治要求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 及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 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制 定文化生态保护方案。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涉及的闽 南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相关区政府和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区域依托其独具特色的文化 生态资源,发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四章 闽南文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展示场馆纳入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各类闽南文化展示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宣传工作纳入 年度工作计划,把闽南文化纳入干部学习、培训必修课程。

市属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闽南文 化。

第二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闽南方言与文化进校 活动,幼儿园、小学、初中应当将闽南文化列入教学课程;鼓励 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将闽南文化列入选修课程;鼓励市属高校在相 关专业开设闽南文化和文化遗产保护课程。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培养闽南文化遗产保护专门人才,支持院校、研究机构及社会组织开展闽南文化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与学校开展闽南文 化传承合作办学。

第二十八条 文化、民政等主管部门和街()应当开展闽南 文化进社区活动,实施社区文化提升工程。

第二十九条 支持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开展闽南话水平测试 工作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闽南话新闻播报、制作闽南 话专题节目。鼓励市民学习闽南话,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 逐步推广普通话和闽南话双语广播。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名文化、侨批文化、郊商文化等 保护工作。

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 中,应当注重对闽南文化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十一  规范和引导群众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 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活动,增加其文化内涵,减少迷信色彩。

第三十二条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台、 港、澳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闽南文化交流活动,共同保护、传 承和发展闽南文化。

鼓励开展以闽南文化为内容,建立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闽南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 发和推广。对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为核心产品的小微企 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采购、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涉及闽南文化的行业成立行业协会。支持 行业协会开展闽南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 等活动。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各 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其标准以及相关申报、确定、公 示、发放程序等,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 施。

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中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闽南文化的保护、传承、 传播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及 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歪曲、诋毁、破坏闽南文化的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追 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闽南文化生态 保护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 其工作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建设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相关建设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 正、处理。

 附则

第四十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涉台 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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